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事聲字,112年度,4號
SLEV,112,士事聲,4,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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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李建宏
相 對 人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3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 度士司聲字第134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不服裁定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 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該土地於70年重測前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惟相對人串通地政人員將0000-0 00地號竄改為0000-000地號後,再偽造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並侵占異議人之土地,其可提出陽明山理局交付之地籍圖及稅單為證。又當時承審法官陳紹瑜至現 場履勘時,亦認為上開房屋之樓梯係不能拆除,然於本案審 理時之承審法官並非陳紹瑜法官,而是另換一人,且於開庭 時亦未將承審法官之名字換掉。後異議人要求要再重測或調 查相關資料,承審法官亦未調查,故異議人不服。現系爭裁 定卻命異議人需付錢予相對人,何以相對人串通地政人員侵 占其土地,還要付錢予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 人:1.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編號A、B之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2.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3.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5,716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應自110年4月18日起至 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55元。5.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分 之1。復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4分之1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共10,020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10,680元、證人 旅費共1,060元,以上共計21,760元等節,亦據相對人提 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基此,依前開判決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本件異議人第一審判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440元(計算式:21,760元×1/ 4=5,440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 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5,440元,並應加給自系爭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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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