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明珠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鄭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涵云為鄰居 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尋求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以牙齒咬告訴 人右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吳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鄭明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故與鄰居鄭涵云發生衝突(鄭涵云傷害、公 然侮辱吳鄭明珠部分,業經判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牙齒咬傷鄭涵云右手手腕處,造成鄭涵云該處受有1x1 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鄭涵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鄭明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鄭涵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擷圖、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