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18號
SLEM,113,士簡,11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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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義雄


李世偉



蔡昆德



林連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義雄李世偉蔡昆德林連標均犯賭博罪,蔡昆德林連標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連義雄李世偉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及照片」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義雄李世偉蔡昆德林連標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連義雄等4人均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眾 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社子公園賭博財物, 助長國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林連標蔡昆德前有因賭博案件遭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 適用。本件查扣之象棋1副、骰子3顆、棋盤1副,係供本案 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600元係賭檯上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96號
  被   告 連義雄 
        李世偉 
        蔡昆德 
        林連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義雄李世偉蔡昆德林連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社子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象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家均先發4顆棋子後 開始摸牌,摸牌後先將沒有用的牌打出去,並先湊得「將、



仕、象」或「車、馬、炮」組合,之後再湊得一組對子,五 張牌湊齊即可胡牌,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 ,最多10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玩家收取下注金額,放槍者 須給付下注金額予胡牌者。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棋盤一副及賭資幣76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義雄李世偉蔡昆德林連標 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及賭具象棋1副、 骰子3顆、棋盤一副及賭資7600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人 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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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