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1261號
SLEM,112,士簡,126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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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修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直徑約9mm非 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中已供試射,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 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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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