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59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41
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