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3年度,22號
CYEV,113,朴小,2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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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天佑
被 告 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朴子 市台19線020381號燈桿處,突遭被告騎乘LRZ-712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該處迴轉(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迴 轉)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12, 080元(含零件9,320元、工資2,7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 3年1月8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7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 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原告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復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足見被 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違規迴轉之過失甚明,而原告之系爭車輛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 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 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2年11月9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30元【計算式:9,320 ÷(3+1)=2,33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760元,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0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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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