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號
原 告 呂晨瑋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楊千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原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日13時39分許, 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前,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扯住原告脖子推向牆壁,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毆打原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此事 件係原告與隔壁鄰居之糾紛,我是公親變事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故意侵 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於警詢時坦承徒 手扯原告脖子推向牆壁的事實,經被告確認警詢筆錄無訛後 簽名捺印(見警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警詢所 述內容實在(見偵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有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 )。而依被告所提隨身碟監視器錄影檔案,亦顯示被告有將
原告推向牆壁,原告頭部、後背因被告推擠而碰觸牆壁,此 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 指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 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本件審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 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 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