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龔藝俊
被 告 涂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嘉簡附
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均為嘉義市東區興村街飛虹園大樓之住戶,被告 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 許,在該大樓1樓門口召開住戶大會時,被告因不滿原告不 斷質疑其製作之財務報表不實且未提出原始憑證,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原告辱罵稱「就是智障」等語,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苦痛。 原告於大庭廣眾下遭受辱罵,不僅感到屈辱難堪,亦感其言 詞有涉侮辱父母先人,而原告平時熱心公益卻遭言詞攻擊而 憤憤不平、心有不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希望以將判決書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上 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遮隱個資後公佈於飛虹園社 區公佈欄,張貼時間為判決確定後半年。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另外對於公告判決回復名譽的方式不同意,因為我認為 那是個人之間的事情,與公共事務無關,且本件係原告以言 語激怒別人,請考量前因後果為審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公然侮辱原告一情,此有本 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2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兩 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告所提出影片譯文可證(見刑事
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於召開住戶大會時對原告口出 「就是智障」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原告感到難堪,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 面影響,被告上開所為當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原告為 大專畢業、從事航空站消防技工,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卷及個人資料卷),及參酌兩 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經濟狀況(見 個人資料卷)。綜合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 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件 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而本案刑事判決於判決後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 而得由公眾查詢,又本件民事於判決後,亦會公開於網際網 路,公眾亦得輕易查知裁判書內容,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 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衡情尚無另公告判決書於公佈欄 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本件業經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應足以回復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
全文遮隱個資後公佈於飛虹園社區公佈欄,張貼時間為判決 確定後半年,以回復其名譽,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適 當方法,礙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 (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