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89號
CYEV,113,嘉簡,8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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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曉玲、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之1)土地以及同 段335建號(權利範圍1之1,即建物門牌: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順明或吳秋華所有,後由吳**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被告吳曉玲為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之繼承人之一, 自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吳曉玲於繼承開始後不為登記,該 不為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即債權人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二)又被告吳曉玲於系爭房地繼承開始時,尚積欠原告欠款未還 ,而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時點為104年6月18日,而被告吳 曉玲已對於原告負有清償義務,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房地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 順明或吳秋華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聲請吳**塗 銷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並聲明:
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所遺系爭房地就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6 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就系爭房地所為於104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現均仍生存, 並未發生繼承事件,故系爭房地尚非吳順明或吳秋華之遺產 ,且繼承事件既未發生,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吳曉玲有不為繼 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存在,此有吳順明或吳秋華之個人資料在 卷可佐。況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吳顯國(104年4月30日死亡)之 遺產,於104年6月16日協議分割由吳秋華之母吳鄭紅緞繼承 ,被告吳曉玲並非吳顯國之繼承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檢送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該所104年6月16日嘉地字第0685 1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可稽。則被告吳曉玲既非吳顯國之繼承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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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