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彣潔於民國91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各為50萬元、32 0 萬元、30萬元,約定上開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8 日 起至 92年11月28日止,被告林彣潔應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8.77% 加碼年息-2.97%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 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加碼年息部分亦同意由原告於 每年3 月及9 月,按照原告之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 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且於到期日將借款全數清償 ,如被告林彣潔逾期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林彣潔僅繳納借款利息至92年5 月27日,借款因而全 部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有本金 2,408,090 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林智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林彣潔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08,090 元及自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彣潔則以:當初係因被告丁○○表示伊為原告會員而 至原告處所簽名,且其印章均由被告丁○○使用,對於借款
之事一概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林彣潔原名陳林純玉,本件借款係 以被告林彣潔為借款名義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名義人 ,於91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借貸,因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 賣取償後,尚有本金2,408,090 元未獲清償,有借據2 份、 現借各筆餘額查詢、90年11月28日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林彣潔所借,茲敘述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彣潔最初係於83年9 月間,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400 萬元,其後即歷次換單展 延借款期限,最後一次換單為9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存摺往來明細查 詢單、開戶資料、放款印鑑卡、放款展期換單登錄單、查詢 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記錄為證,被告林彣潔對原告所提出 之83年9 月3 日約定書上「陳林純玉」之署名乃其所親簽一 節,並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訊據證人即於83年9 月3 日為被告二人對保之原告職員戊○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二人貸款400 萬元,除簽立約定書外 ,尚簽立借據,借據因為已經換單,並未留存,約定書上之 立約定書人欄及放款印鑑卡上之「陳林純玉」四字為被告林 彣潔所親簽等語,證人即於90年11月28日為被告二人對保之 原告職員甲○○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原本即有向原告借款, 一年展期一次,當時係因被告二人要更換印鑑章且借款到期 要換單,乃簽立約定書,該約定書上「本人同意借款人改印 」字語為被告丁○○所寫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約定 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 資料、放款印鑑卡、放款展期換單登錄單、查詢單、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記錄相符;而經本院將83年9 月3 日放款印鑑卡 、90年11月28日約定書暨放款印鑑卡上之「陳林純玉」之簽 名,與被告林彣潔已自承為其所親簽之83年9 月3 日約定書 上「陳林純玉」之簽名及被告林彣潔於本院開庭時所親簽之 「陳林純玉」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認為在神態、筆勢、 風格、間距、大小、字體上諸多相似之處,顯係同一人所為 ,另參以被告林彣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後曾與被告丁○ ○至原告之楠梓分社,證人甲○○叫其簽名,其未看內容即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49頁),而證人甲○○係於90年 11月28日為被告二人對保之情,已如前述,從而,應足認90
年11月28日約定書暨放款印鑑卡上之「陳林純玉」簽名乃被 告林彣潔所親簽無訛,且由此亦足證證人戊○○、甲○○之 上開證詞屬實而堪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3 份 上,均已蓋用被告林彣潔之印章,被告林彣潔對此印章之真 正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可推定系爭借 款借據為真正,被告林彣潔雖抗辯已將該印章交由被告丁○ ○使用,並清楚借款情事云云,然被告林彣潔就印章遭被告 丁○○盜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彣潔此部分之抗 辯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係被告林彣潔邀同 被告丁○○所借,為83年9 月間向原告所借之400 萬元歷次 換單展延借款期限之款項,最後一次係於91年11月28日換單 等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83年9 月3 日被告二人簽立約定書後,旋於83年9 月 5 日將400 萬元撥入被告林彣潔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開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林彣潔自83年9月5日取得該筆款項後,即歷次 換單展延借款期限,最後一次換單時間為91年11月28日,惟 並未依約清償該筆款項,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 有2,408,090 之本金未獲清償等情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告 林彣潔應就原告未受償之部分負清償責任甚明,被告丁○○ 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彣潔確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 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取償後,仍有2,408,090 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08,090 元及自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