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39元自 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4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3,437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5,1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39元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註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威立數位館簽訂APPLE IPHONE 11-128g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訴外人同意轉讓債權於原告,契約約定本金金額為3萬元,利息為6,396元,共約定分18期給付,原告依契約條款內容請求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繳納分期價金,一期金額為2,022元,被告僅繳納1期後就無繳納,而被告分期遲付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並依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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