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81號
CYEV,113,嘉小,81,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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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號
原 告 凃平進
被 告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民國112年10月 21日6時45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迴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250元(其中包含烤漆11,500元、 板金17,500元、零件28,250元)。另修車期間7天,請求代 步費用10,500元(1,500元*7天)。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等 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修車費用中部分零件金額過高,且應計算折舊。又估價 單未明示拆除及板金部位為何處,被告爭執該部分金額。原 告尚未修理汽車,被告不同意代步費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迴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本件車輛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本件事故肇事資料 ,可以相信為真。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本件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費用為57,250元 (其中包含烤漆11,500元、板金17,500元、零件28,250元) 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⑵從現場照片來看(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本件車輛後側部位 有明顯破損、變形的情形,被告也不爭執估價單所載本件車 輛因本件事故需更換後保險桿、後蓋、後燈等零件及烤漆, 則本件車輛因車尾處遭受被告車輛之撞擊,衡情,需板金車 輛與更換後之新零件相接合,原告主張該部分拆除板金費用 為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尚屬合理,被告辯稱拆除及板金費 用不明,應該扣除等語,就不可採。
 ⑶被告雖另抗辯本件車輛部分零件費用過高等語,但是審酌維 修項目與本件車輛因後方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且該估價單 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所開立,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 浮報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08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烤漆11,500元、板金17,500元,本件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33,708元(4,708元+11,500元+17,500元)。 ⒉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己於本件車輛維修期間會租車代步共需支出租車 費用10,500元,但是被告否認。原告自承本件車輛尚未修理 ,則實際上原告並無因本件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本 件車輛,而受有租車費用的損失,原告主張租車費用的損害 顯然尚未發生,原告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250÷(5+1)≒4,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250-4,708) ×1/5×(5+0/12)≒2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250-23,542=4,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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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