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7號
CYEV,113,嘉小,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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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詠富
被 告 張堯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侵占遺失物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道162 線1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因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載運之欣訊捷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機油1箱(共24瓶,下稱系爭機油)掉落在該 處馬路上,被告見狀遂靠路邊停車並下車撿拾散落在地之瓶 裝機油,以免造成交通危險。然被告將系爭機油撿拾、搬運 至其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除將破掉之機油13瓶丟棄外,其餘11瓶則載運回 住處存放。原告因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㈡系爭機油24瓶,1瓶80 0元,受有19,200元之機油損害、㈢因出庭損失2次全勤獎金6 ,000元及4天工資損失8,000元之誤工費、㈣精神賠償6,000元 ,以上合計46,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當時是怕發生車禍,把路上的機油盡量撿走, 帶回家後才把當場就破掉的機油丟掉,其他的機油已經交回 派出所了,原告主張機油1瓶800元,並不合理,請求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機 油1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一、犯罪事實:...載運之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機油1箱(共24瓶)掉落在該處馬路上…,破掉之機油 13瓶丟棄外,其餘11瓶則載運回住處存放(11瓶機油已發還 )」等語,是掉落之系爭機油並非原告所有,而係欣訊捷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且被侵占之系爭機油之其中11瓶,業已於 112年4月27日發還予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受有機油1920 0元損害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為系爭機油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是原 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油損害19,200元,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又主張受有公司罰款7,600元及因出庭損失2次全勤獎 金6,000元、4天工資損失8,000元之誤工費云云,惟系爭機 油係因原告之過失掉落於馬路上而毀損,且原告因出庭請假 ,乃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之勞費,原告所稱之損失,難認與被 告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上開費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侵占遺失物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本案情節,難 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6,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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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