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劉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