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51號
CYEV,112,朴簡,51,202402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翁文派

訴訟代理人 翁泊群
衛俊良
被 告 翁陳玉春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904元,以及從民國112年3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 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6,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審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1月16日7時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自其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前起駛迴車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逕自路旁起 駛進入傳芳村172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橫越車道欲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村172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傳芳村504號前,見被告所駕車輛橫向在前 ,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本件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前 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合計316萬6,460元: ⒈醫療費40萬元。
 ⒉醫療用品1萬6,490元。
 ⒊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⒋本件車輛修復費用39,850元。
 ⒌工作損失29萬7,8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76萬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21 萬6,522元(3,166,460元*0.7)等語。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6,5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件事故責任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用、車輛修復費折舊後金額及 工作損失等部分均不爭執。
 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欲自其於嘉義 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即雙黃線)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逕自路旁起駛進入傳 芳村172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橫越車道欲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適原告騎乘本件車輛,沿同村172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傳芳村504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被告車輛橫向在前,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機車之車頭 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8萬3,064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1萬6,490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為9,962元。 ⒍原告每月薪資4萬2,545元。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29萬7,815元。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多少?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並橫越車道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 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萬元,其中38萬3,064元 ,已經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53至55 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此部分請求,就應 該准許。
⑵至於超出上開範圍的請求,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就無法 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6,490元,已經提 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開刀住院33天,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14萬7,600元 ,已經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就 為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萬9,850元 ,已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2元(見不爭 執事項⒌),所以,原告請求超過9,962元的部分,就沒有理 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請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萬7,815元 ,已經提出病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如前述,經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現留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率為11%,有該院113年1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0062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兩造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據以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⑵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2,545元(見不爭執事項⒍),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所以從原告出院休養至111年7月1日開始工作 起算,至退休65歲(即119年6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37萬 6,36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 食品公司上班,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見本院卷 第68頁、第88頁、第77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 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⒏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48萬1,291元之損害(383,06 4元+16,490元+147,600元+9,962元+297,815元+376,360元+2 5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不爭執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 所以,原告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住處前起駛迴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且橫跨畫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而原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 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036,904元(1,481, 291元*0.7)。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 90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為:4,680×80.00000000+(4,6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76,359.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