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金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自榮
訴訟代理人 侯文娟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