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詩文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葉長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法務部○○○○○○○○0○○○○○○○)管理員,被告為該所秘書。 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附表所示霸凌行為,導致原告 因此罹有憂鬱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編號1之事件,未有具體事證,原告虛構誇飾,應舉證證 明。
㈡、附表編號2之事件,原告為公務員,依照考績法,平時成績紀 錄及考核,由原告主管人員評擬,送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 會)審議。被告雖為考績會主席,但非原告直屬主管人員, 對於原告主管簽辦原告處分,是考績會決議,非被告之意為 之。
㈢、附表編號3之事件,被告在執行公務時間巡查督導各項業務執 行狀況,見原告值勤時間使用智慧型手錶而出言提醒,被告 並無拉原告的手,是原告主動拿出智慧型手錶,並解鎖密碼
給被告觀看。被告也沒有交代政風室進行調查。㈣、附表編號4之事件,原告請假事宜是找她的科室主管或直屬戒 護科科長,被告不清楚,被告是事後才看到假單,依職權完 備行政程序,並無刁難請假。
㈤、被告是民國109年7月16日至嘉義看守所任職,原告在109年3 月30日就已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所提證據時空錯置等語 。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任職嘉義看守所管理員。
⒉被告任職嘉義看守所秘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抹黑原告有私下為收容人寄信,要求召開考績委員 會,利用職權對原告懲處兩支申誡?
⒉被告有無於110年7月、8月間,於原告執行大門勤務時,因原 告開啟大門較慢,而大聲咆哮、辱罵原告10分鐘? ⒊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拉原告的手卸下其智慧型手錶,滑 動手錶內容,並濫用職權命政風室調查原告有無執勤時間打 電話?
⒋被告有無濫用職權限制原告112年8月30日請假時間為13時30 分開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就附表編號1之事件:
⒈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第1189 號、第19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
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見本院卷第79頁),依 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
⑷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主張本件應將舉證責
任倒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但是,上開二則判決涉案 事實,都是人民向機關提起(廣義)國家賠償訴訟,與本件原 告所主張事實兩造均為機關內部人員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⑸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有明文 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 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 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 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⑹原告另主張自己送簽呈請求備份原告輪值大門勤務點影片均 無回音,且被告指示部屬對原告稱已遭前所長刪除,是被告 惡意妨礙原告證據使用,並提出簽呈、錄音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第209至211頁)。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簽呈 ,批核之主管為戒護科科長及所長,並無被告,且錄音對話 中亦未提及是被告指示刪除;證人許順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同仁如果要保留監視影像需要上簽讓長官知悉,以便 將來民刑事訴訟。如果同仁有反應職場霸凌,我會請同仁去 找負責的人事室,如果確定要召開人評會立案成功的話,監 視影像會另外擷取保存,就我所知本件沒有立案,因為我沒 有開到這個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則,監視錄影 畫面是由監所保管,並非被告個人持有,亦無證據顯示已由 被告指示刪除,且原告如欲上簽保留畫面,簽呈批核主管並 非被告,如申訴職場霸凌另召開人評會,監視影像會另外保 留,難認被告有惡意妨礙原告使用該證據。況且,倘有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是產生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效果,而非舉證責任完全倒 置於被告,原告依此主張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不可採。 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⑻考量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點為監所內部,本質上 較具隱密性,原告為看守所管理員,被告為秘書職務之雙方 身分、當事人能力、證據掌握程度並不全然對等,應適用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以 資衡平。但兩造既均屬個人,而非機關,自無將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予以倒置之餘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舉證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亦不可採。
⑼另縱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 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 任(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⑴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同事說,原告在執行大門 勤務時,她要控制門禁,三道門不能同時開啟,如果有人要 通行只能先開放一道門,當時戒護科長及被告分別在三道門 的兩側,原告先放行戒護科長進入管制區,事後才讓被告從 管制區出來,被告出來之後,有指責原告處理三道門這件事 情,至於講的時間多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是因為這個 原因被罵,同事沒有講到很細節。錄影的(內容)只有影像, 沒有聲音。影像顯示的內容跟我聽到的內容相符,兩位長官 出入三道門,並有被告跟原告交談,然後被告就離開,因為 只有影像沒有錄音。就我的印象,有交談一段時間,但沒有 到10分鐘那麼長。我聽到的原因就是值勤三道門開關被糾正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⑵依證人所述,固然可以證明被告曾於原告值勤大門勤務時對 原告大聲斥責,但是,證人亦證述,前開監視錄影內容為無 聲影片,無法得知被告當時對原告說話的內容,進而判斷、 確認被告當時的言詞是否已達足以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 害,或因此貶抑、降低社會大眾對原告評價的程度。而且, 證人亦僅聽聞原告值勤大門被糾正,並無聽到被告訓斥的內 容、過程是否有達不當管理或侮辱的程度。其證言自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在看守所大門使用已達侮辱或貶抑他人名譽程 度之言詞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⑶原告雖另提出其與前同事間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 ),主張被告有對原告咆哮,且該咆哮非合理管理行為。但 是,從譯文內容來看,是原告與前同事聊天過程中,原告自 己向同事描述事發當天之經過,及討論許順益因本案到庭作 證,同事建議原告應委由律師調閱光碟等事,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大聲責罵行為是基於霸凌之主觀故意而恣意謾罵原告。 ⑷況且,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究竟主張被告辱罵、咆哮之侵
權的內容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因為時間久遠,無法 記憶(見本院卷第160頁)。則縱使本件降低原告之證明度,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其責罵之用字遣 詞或態度、舉動,有何明顯屬於主管對下屬之不當管理、重 大侮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就 沒有依據。
㈡、就附表編號2至4之事件:
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均為公務員(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所指被告要求召開 考績會,故意使原告受申誡處分(附表編號2事件)、在原告 值勤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查看手錶內容,並濫用職權命政風室 調查原告有無使用手錶撥打電話(附表編號3事件)、或故意 不准休假(附表編號4事件),都是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所 為的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17頁 ),依照前揭說明,就沒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的餘地。 經本院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 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原告聲請調閱110年宣達簿,對於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另聲請傳喚看守所所長蘇維闊、其配偶洪宜禎 作證,但證人均非在場見聞之人,就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1 110年7、8月間 原告執行看守所大門勤務時,因原告未立即幫被告開門,遭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不雅言詞大聲咆哮10分鐘。 2 110年間 被告抹黑原告有私下為收容人寄信,並以此為由要求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利用職權對原告進行懲處,導致原告110年考績受2支申誡之處分。 3 112年5月30日 原告執行看守所大門勤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拉原告的手,卸下原告智慧型手錶,滑動觀看內容。並利用職權命政風室調查原告有無於值勤時間使用手錶撥打電話。 4 112年8月29日 原告因翌日(110年8月30日)有回診需求填具假單向機關請假,被告卻利用職權,要求原告不得請全日假,導致原告僅能自下午13時30分請半日假,無法準時到診,惡意阻攔原告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