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周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