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永乾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被告購買其住處之資源回收品一 批,原意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物品種類繁雜, 僅標示重要物品,其餘一律以一堆標示,因被告一再反覆, 故原告不願購買,被告降價為16萬元,請求原告購買,故雙 方最後以16萬元成交,沒有約定交付物品之期限,原告前往 被告住處載運時,先將較大件之物品運回,但就雜物堆中, 挑選較有價值之物品時,被告見狀即將有價值之物品留置, 不願賣給原告,雙方因而爭執,被告即將大門拉下,不願原 告繼續載運其餘物品,原告已將全部價金16萬元交付被告, 但僅運回價值將近3萬元之物品,而經被告拒絕交付後,原 告並無要求被告定期交付貨品,而兩造所成立為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即被告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 義務,而被告事後反悔不讓原告取回買賣標的物,而將鐵門 拉下趕走原告離開,故其已屬主觀不能,且將部分較值錢之 物品佔為己有,目前是否還存在不得而知,故亦有客觀不能 之可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成立資源回收物品 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6萬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給被告 ,但並沒有訂交付物品之期限,後因原告將我沒有賣給他的 銅及白鐵桶搬走,所以我跟原告說將我沒有賣給他的東西還 我後,再來搬剩餘的東西,原告被我拒絕後並沒有再定期要 我交付物品,現在在廠房內的物品原告可以來運走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48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民法之債務不履行 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 效果均有不同。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僅屬遲 延給付,並非給付不能。經查:
1、兩造就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6日有以16萬元成立買受「東邊 大冰箱8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 雜八」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12年11月9日付清16萬元價金 一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估價 單2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並不爭執該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物品交付期限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故依上開民法第369條規定原 告應於交付價金時即可請求被告同時交付物品。 2、至原告主張被告後來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而有主觀或嗣後客 觀不能之情,被告雖自承有拒絕給付之情,然以原告拿走未 在約定買賣之物品所以拒絕給付剩餘物品,並同意原告來取 走剩餘物品等語置辯,而否認有何給付不能,依上開見解自 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然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拉下鐵門拒絕給付已符合給付不能之 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買賣契約所訂物品於價金交付 時點有何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情形,況本件原告亦自 承有拿到部分物品即東邊大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 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彩 燕即被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的估價單是我寫的 ,讓原告簽,之後我有跟被告有載2車的東西去原告處,1車 是7台冰箱、1車是壓縮機跟零碎物品,當時寫估價單的時候
上面的8台冰箱就是指當時放在廠房外的7台冰箱與1台鋁製2 層桌子,後來我們要載的時候只剩7台冰箱,所以就載7台冰 箱過去,後來原告還有再來載南銅跟一些小東西,兩造後來 為了一個白鐵的桶子在吵架,被告就不讓原告搬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置第75頁)及證人即本件介紹人賴天生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兩造買賣的區域就是這一區 ,要我幫忙顧著,原告也是只有在這一個區域拿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可知原告於價金交付後,已有取得 部分貨品,之後僅兩造嗣後對於買賣範圍認知不同,而被告 拒絕給付,依上開見解於清償期屆至,被告拒絕給付僅屬給 付遲延,並非屬給付不能。
(二)從而,本件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