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854號
CYEV,112,嘉簡,854,2024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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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俊彰
謝智傑
被 告 何辰長
何啓彰
何昕潔
何素綺
何品萱
共 同 賴一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 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何辰長應將前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陳述:
㈠被告何啓彰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65,357元及利息、違約 金,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4年度促字第7617號支付命令 確定,再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 5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債權憑證在案。
何連梅錦於112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而被告何啓彰 已陷於無資力,其於112年4月27日與其餘被告間就何連梅錦 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何辰長取得,並 於112年5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何啓 彰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始悉上情。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何連梅錦為被告何辰長之配偶,並為被告何啓彰何昕潔何素綺何品萱之母。被告何啓彰自80年間離家,多次觸犯



刑章入出監所,怠於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由被告何昕 潔承擔。被告何啓彰雖於100年間返家投靠,卻因身體受傷 難以謀職,仰賴家人接濟。被告何辰長感念何連梅錦對家庭 之付出,於88年間貸款購買系爭遺產後登記為何連梅錦所有 ,後被告何素綺何品萱陸續結婚離家,被告何辰長何連 梅錦接連罹病,無力繳納貸款、醫療費等各項開支,乃由被 告何昕潔代繳,並扶養父母,且購車予被告何辰長代步,至 111年間始結婚,何連梅錦死亡後,殯葬費亦由被告何昕潔 給付。
何連梅錦生前幾乎由被告何昕潔扶養,被告何啓彰對家庭毫 無貢獻,被告何辰長年事已高,為使被告何辰長有安身之地 ,並補償被告何辰長何昕潔,被告間於分割系爭遺產時, 遂約定由被告何辰長單獨取得,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其次,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 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遺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有 無盡扶養義務、有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 有無支出殯葬費、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非必皆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 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再者,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 通常不可能期待繼承人保全證據,以供將來難以預期發生之訴 訟中使用,則債權人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者 ,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係欠缺前揭正當事由, 並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有害債務人 之人格自由,且不符撤銷權之規範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啓彰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被告均為何連梅錦 之繼承人,其等就何連梅錦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約



定由被告何辰長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何啓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戶籍謄本,何連梅錦為被告何辰長之配偶,並為被告 何啓彰何昕潔何素綺何品萱之母,此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何啓彰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詐害 債權無償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何啓彰多 次觸犯刑章入出監所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提示辯論,且為原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被告何啓彰因此怠於履行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而由被告何昕潔承擔,為使被告何辰長有安身之 地,並補償被告何辰長何昕潔,乃於分割系爭遺產時,約 定由被告何辰長單獨取得一節,並經被告提出形式上為原告 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殯葬費收據為證,經核不違反社會常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何啓彰不受遺產分配,絕無考量繼承人 有無盡扶養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等諸多因素,純為脫免原 告將來對其可得受分配之遺產強制執行,自不能逕謂被告間 所為屬於詐害債權無償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詐害債權無償行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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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