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楊軫旭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陳家儀
被 告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沈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北邊面長19.8公尺、東邊面長3公尺之鐵皮圍籬全部拆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坐落 於嘉義市○○○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 -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北邊面約19.8公尺、東邊面約3公尺之鐵皮圍籬全部拆 除(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 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06-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配偶沈文三所有, 沈文三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206-1地 號土地係沈文三於96年5月16日自原同段206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與系爭206地號土地同屬重劃前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當時原2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沈文三及李來 福(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前開14 7-21地號土地作為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 劃前埤子頭段147至148-42地號等77筆土地住宅建案之建築 基地之法定道路供通行使用,兩造之前手間存在約定通行權 存在。嗣李來福所有原2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
鈞院74年度執字第2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由原告拍定取得,沈文三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沈文三將原206地號土地分割出206-1地號土 地,並就系爭206-1地號土地曾於108年間對被告向鈞院提起 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下稱前案)判決沈文三勝訴,原告提起上訴,沈文三死亡 ,被告於111年1月5日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廢棄鈞院前案判決並改判原告勝訴 ,足認原告就系爭206地號、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全部有約 定通行權存在。現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北邊 面約19.8公尺、東邊面約3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 圍籬),妨害原告通行,原告依據與沈文三所成立之約定通 行權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讓原告通行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北 邊面約19.8公尺、東邊面約3公尺之系爭鐵皮圍籬全部拆除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配偶沈文三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如 執行筆錄所載之約定通行權協議只有約定5尺(5台尺,即寬 度150公分)予原告通行,並非全部原206地號土地均供原告 通行。當時未說這5尺在原206地號土地何處,故被告自原20 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06-1地號土地,原分割206地號土地 臨路寬度是6米,分割後之系爭206地號土地寬度是1.5米, 故系爭206-1地號土地不用讓原告通行。先前社區規劃興建 房屋與道路時,不是全部作為道路之用,若全部作為道路之 用,沈文三就不會與原告父親簽署通行協議。沈文三當初是 跟原告說系爭206-1土地可以賣給原告,但原告說沒錢買地 。原告通行數十年,稅金都是被告在繳納,現在還要拆除系 爭鐵皮圍籬,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全部,係分割前原206地號 土地即重劃前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當時原206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沈文三及李來福(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147-21地號土地作為嘉義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埤子頭段147至148-42地號等77筆 土地住宅建案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 。又訴外人李來福所有同段204、2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16 8號房屋及原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拍賣程序,由被告拍定,被告因此取得同段204、205地號 土地及其上168號房屋,沈文三則以原206地號土地共有人身
分主張優先承買權,於75年2月14日取得原20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沈文三於96年5月16日將原206地號土地分割為 系爭206地號及206-1地號土地共2筆土地,業經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經查,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臨嘉義市西區遼寧一街,均 鋪設柏油路面,兩側建物為同街166號、172號房屋,系爭20 6-1地號土地上有一L型鐵皮圍籬,測量短邊2.98米、長邊19 .8米。原告所有同街168、170號房屋坐落於204、205地號土 地,未臨道路,通行至遼寧一街需經過系爭206、206-1地號 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 日嘉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圖可參(本院卷第93至 97、121至123頁)。
㈢次查,被告配偶沈文三曾就系爭206-1地號土地,對原告提出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沈 文三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認定:「五、得心證理由:…㈡ 系爭206-1土地為64-1839使照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用途 部分為私設道路,部分為空地,在未經核准前,應維持原核 准使用性質(部分為私設道路,部分為空地),有嘉義市政 府110年3月24日府督建字第1105006217號函及6月18日府督 建字第1105014394號函文可參,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 不得以64-1839使用執照未載揭示系爭206及系爭206-1地號 土地為私設通路為有利於己之主張。...㈦原206地號土地係6 4年間由嘉義縣住宅公用合作社規畫書興建社區型住宅建案 建築基地一部分,而為64-1839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用途 部分為私設通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可認兩造之前手間就 原206地號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於71年3月30日取得系爭204、205地號土地,而有通行原206 地號(系爭206即系爭206-1地號)土地必要,且系爭206-1 地號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沈文三所明知,上開兩 造前手關於系爭206-1地號土地約定權之約定,產生債權物 權化之法律效果,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以維法律秩序之 安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準此,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原為重劃前147-21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經沈文三及李來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 為社區型住宅建案整體建築基地所規劃之「私設通路及空地 」,沈文三等2人即有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並為 建築基地為套繪,並因此得以合法興建該建案,前開土地屬
於使用執照之一部分,是該土地僅能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 ,沈文三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生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 之拘束,沈文三嗣後於拍賣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李來 福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該私設通路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對知悉上情之沈文三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既為沈文三之 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 生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不得任意變更該「私設通路」之使 用狀態。是以,分割後之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應 為僅供通行使用,不得任由被告一方任意變更其同意或以設 立地上物之方式排除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依據約定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在系爭206-1地號土地上所設 置之系爭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配偶沈文三同意提供原206地 號土地5尺寬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自75年後即通行分割 後之206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惟系爭執行筆錄所載該5尺寬 之土地具體位置不明,通行範圍無法特定,實無法證明被告 配偶沈文三與原告之間已達成通行權之新合意,且縱令此情 數實,並無合法終止兩造之前手間就提供原206地號土地供 通行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是原告自得以先前成立之使 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06-1地號土地上妨害通行 之障礙物即系爭鐵皮圍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通行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北邊面長19. 8公尺、東邊面長3公尺之系爭鐵皮圍籬全部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有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擔保金額計算方式:系爭鐵皮圍籬占用面積:(19 .8+3)公尺×厚度約0.02公尺×系爭20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 5,455元/平方公尺=1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係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於法院判決前兩造對於通行範 圍仍有爭執,難認被告有不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故若另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