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1027號
CYEV,112,嘉簡,1027,202402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江玉欣
被 告 李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6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借款40萬元,約定以60 期攤還,每期1個月,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事後 ,被告未依約如期攤還,竹崎農會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 銀行帳戶存款,實際扣取存款為268,060元及手續費250元, 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450號債務執行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係因被 告借款未按時還款,致原告替被告代為清償其未償還之債務 ,為此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 8,0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 收取命令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件(參本院卷第11至14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審酌全卷資料查明確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