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李易其
被 告 黃陳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 1年1月20日上午11時55分,在嘉義市忠義街及康樂街口,因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22,925元(其中包含鈑金4,16 0元、烤漆14,045元、零件4,72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 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可 以向被告請求16,048元(計算式:22,925元×0.7)。因此,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㈡、聲明:如減縮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跟對方發生擦撞,被告不在現場 。從行車紀錄器看不出是被告騎乘的機車,且畫面顯示是一 青壯男子騎乘機車,被告已71歲,如果發生擦撞,必然會倒 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擦撞,被告 雖然否認。查:
⒈證人即本件車輛駕駛人李昆良在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 小客車於忠義街南向北直行,到該路口有停一下查看左右是 否有來車,然後左手邊有部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擋住視線, 然後看沒有車準備繼續直行,一部機車從我左側直行過來擦 撞,然後我下車查看時,對方就直接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 行經本件路口突然有停頓。左方有出現一騎乘機車之人經過 ,從前車頭繞過,原告保戶下車查看。該機車車主從前車頭 繞過時有一閃避動作,好像要滑倒,後來有停下來往汽車的 方向看,然後就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4頁、第97至98頁)。
⒊從行車紀錄器光碟,雖然無法辨識騎乘機車之人的性別、臉 孔及車號。但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當時如何查獲肇事的機 車車主,據函覆:警員於111年1月20日11時55分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在嘉義市西區忠孝街與康樂街口發生交通事故, 到場後僅剩李昆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BAY-8595號在現場, ...,事後至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肇逃之機車車 牌號碼後,通知對方甲○○○到案說明案情等語,有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⒋被告當庭亦自承:警察當天有到我家問我機車是不是我騎的 ,我回答是,警察要我隔天去找他,我隔天有到派出所,警 察跟我說對方要請領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⒌而依被告在警詢時製作的筆錄,被告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 行駛於康樂街西向東方向直行,然後到上述該路口時,我停
稍微減慢速度,然後慢慢騎過去,一部自小客車從忠義街開 過來,我有閃避對方,但還是與對方發生輕微碰撞,然後我 看一下沒有受傷沒有車損,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39至40頁)。被告自己所述事發經過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光碟之機車騎士舉止、動態大致相符,顯然被告當時確 實有騎乘機車在現場與本件車輛發生擦撞甚明。 ⒍被告雖抗辯自己沒有看筆錄就簽名等語,但是調查表上已清 楚記載「以上調查訪問記錄經受訪人閱讀認為無誤後簽名或 捺印」等語,被告當庭也表示調查筆錄上受訪問人姓名是其 親簽(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且被告製作筆錄時,已經知道警 方是為了本件事故進行調查,被告豈會毫不在意其陳述內容 是否與記載相符,未閱覽筆錄就為簽名,被告前開所辯,自 不可採。
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因支線 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的本件車輛的事實 ,應該可以採信。
㈢、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費用為22,925元 (其中包含鈑金4,160元、烤漆14,045元、零件4,720元)的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 )。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為109
年5月,至事故發生111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4,160元、烤漆14,045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合計21,548元(3,343元+4,160元+14,045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不爭執原告保戶的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也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依照路權 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7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 賠償的金額為15,084元(計算式:21,548元×70%=15,0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20÷(5+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20-787) ×1/5×(1+9/12)≒1,3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0-1,377=3,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