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韋祥
被 告 于昭賢
徐依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于昭賢、徐依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于昭賢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與被告徐依澄自民國110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昭賢、徐依澄如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昭賢、徐依澄、訴外人吳佳朋、詹貴婷、 秦定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由甲負責蒐集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由秦 定達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車手頭即被告于昭賢, 復由甲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上6時36分許致電原告,佯裝是 黑狗襪公司人員,並佯稱:因原告之前有網購襪子,但將貨 單貼錯成團購,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自原告 之戶頭扣款,需要原告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7、59分許、晚上9時15分許 及翌(5)日凌晨0時6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4次(含手續費),共計12萬元至前揭帳戶。嗣於吳佳 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被告于昭賢即將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負責領款之車手即被告徐依澄,由被告徐依 澄於108年8月5日凌晨1時6、8、9、25、26、27分許,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從 前揭帳戶提領出共計12萬元,並旋將之交予收水手詹貴婷,
詹貴婷再將之轉交給被告于昭賢,而被告于昭賢將所取得之 12萬元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 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于昭賢、徐 依澄連帶賠償匯款損害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于昭賢、 徐依澄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于昭賢、徐依澄陳稱: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 7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于昭賢、徐依澄與吳佳朋、詹貴婷、秦定達、甲 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合計12萬元至所指定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于昭賢、徐依澄自應與吳佳朋、詹貴婷、秦 定達、甲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于昭賢、徐依澄應就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12萬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 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 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 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 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被告于昭賢、徐依澄就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12萬元,應 與吳佳朋、詹貴婷、秦定達、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于昭賢、 徐依澄、吳佳朋、詹貴婷、秦定達、甲雖因負責實施之 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並無事 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是詐騙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 、主導犯罪之地位,故應認其等在詐騙集團中參與實施 犯罪之地位,是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80條之平均分擔義 務規定,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因此,被告于昭賢、徐 依澄、吳佳朋、詹貴婷、秦定達、甲就原告所受匯款損 害12萬元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元(即:12萬元÷6=2 萬元)。
2、原告就所受之匯款損害12萬元,業於111年3月2日與詹貴 婷成立調解,約定「一、詹貴婷願於111年5月31日前給 付原告2萬5,000元…二、原告本件對詹貴婷其餘民事請求 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5頁) ,可見原告已與詹貴婷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僅免 除詹貴婷之其餘9萬5,000元債務(即:12萬元-2萬5,000 元=9萬5,000元),而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 于昭賢、徐依澄、吳佳朋、秦定達、甲之債務,即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屬連帶債務人之詹貴婷依上開調解約定所賠償之2萬5,00 0元已超過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2萬元,且原告 就被告于昭賢、徐依澄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則 依前揭意旨,上開調解約定對被告于昭賢、徐依澄自僅 具相對效力;惟原告既於上開調解約定免除詹貴婷之其 餘9萬5,000元債務,而已超過上述詹貴婷應分擔之內部 應分擔額2萬元,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于 昭賢、徐依澄於詹貴婷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2萬元範圍 ,亦同免其等責任。故經扣除詹貴婷應分擔之內部應分 擔額2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于昭賢、徐依澄連帶賠
償10萬元(即:12萬元-2萬元=10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于昭賢 、徐依澄連帶給付1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67、7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于昭賢、徐依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