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相 對 人 駱桂莉
上列聲明人即原告與徐張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由
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駱桂莉為徐偉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且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再按承受 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原告與徐張線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件訴訟事件 ),其中原共有人即被告徐偉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聲 明人為此聲明由其子女徐庭瑋及配偶即相對人駱桂莉承受訴 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事件之被告徐偉於109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子女 徐庭瑋及配偶即相對人駱桂莉,且相對人駱桂莉為大陸地 區人民,直至本件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2月26 日前尚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查 (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185-187頁、卷三第69頁),是相 對人駱桂莉於被繼承人徐偉死亡後逾3年並未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本件訴訟事件自應由徐庭瑋為徐偉之承受訴 訟人。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由相對人駱桂莉承受訴訟部
分(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175-179頁),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