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22號
NTEV,113,投簡,2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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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子仁
被 告 張樂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7,679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扣 除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52,388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郁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4日15許 ,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1公里1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147,679元(含烤漆及工資費用41,80 0元、零件費用105,879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0,5 88元,是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52,38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 已依約理賠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發票在卷可 稽,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更新之合理折舊,是原告主 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55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55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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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