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3年度,17號
NTEV,113,投小,17,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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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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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