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香果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贊元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11年5月5日8時5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與中正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行經系爭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香果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5,364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0月出廠,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系爭A車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萬0,990元(細項:零件1,304元、工 資1萬0,600元、烤漆2萬9,0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慶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3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3-6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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