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賴清芳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李杏如
被 告 林秋桐
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027元,及被告林秋桐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被告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1,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 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 竹山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 線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訴外人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 因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 變換車道至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 使乙車失控向右偏駛,此時適有訴外人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 避不及撞擊乙車,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嗣 經3分鐘許,適有被告林秋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 ,未減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被告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賴昱 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林秋 桐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㈡原告為賴昱傑之父,因被告林秋桐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 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林秋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32萬900元(細項:醫療費用2,899元、殯葬費用25萬2 ,200元、扶養費用106萬5,80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又被告林秋桐受僱於被告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陵益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被告林秋桐駕駛系爭車輛 執行業務時而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陵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秋桐則以:對扶養費用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本件 車禍應與葉炤綸酒駕有關,肇事責任比例應由法院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陵益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王威盛靠行在被告 陵益公司名下,被告林秋桐及賴昱傑均非受雇被告陵益公司 ,係受僱王威盛,被告陵益公司對被告林秋桐即無指揮監督 權限,不負法律上之過失責任;若本院認被告陵益公司應負 過失責任,被告陵益公司對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 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賴昱傑為被告林秋桐之隨車 助手,故被告林秋桐為賴昱傑之使用人,而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知,被告林秋桐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則賴昱傑亦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葉炤綸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已給付63萬元給原 告,及原告已領取100萬元強制險,上開金額應自最後之損 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桐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賴昱傑,因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 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賴昱傑 因而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45-16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林 秋桐所不爭執,是被告林秋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秋桐辯稱葉炤 綸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雖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17 5-180頁),堪認葉炤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為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葉炤綸與被告林秋桐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林秋桐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 被告林秋桐與葉炤綸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程度,僅涉 及其與葉炤綸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 求,被告林秋桐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 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 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 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 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 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 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 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
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陵益 公司,系爭車輛之車身外觀印有被告陵益公司之名稱等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系爭車輛執照、車 貸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4、199-209頁) ,則被告林秋桐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上屬被告陵益公司所有 ,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林秋桐是為被告陵益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選任監督,應認被告陵益公司為被告林秋桐形式上之僱用 人。從而,被告林秋桐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陵 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陵益公 司就被告林秋桐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為賴昱傑支出醫療費用2,899元、殯葬費用 25萬2,20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福緣禮儀社、正強接送單據、雲林縣斗六市八德 生命園區殯儀館使用規費繳款書、估價單、雲林縣古坑鄉棋 盤村萬善堂靈骨代管收費清單、雲德寶塔祭祀協會感謝狀、 使用申請書、和豐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南投縣立南投殯 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 費明細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原告為賴昱傑之父,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6月9日賴昱傑
死亡時,為60歲,111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242萬7,85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 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原告在屆齡退休以前,客觀上應無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考量原告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以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原告名下財產 之現況,暨其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支出,則原告自年滿 65歲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賴昱傑扶養之權利,是 原告請求賴昱傑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5年。參以110年 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2.21 年,其請求扶養費年數應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應受扶養年 限為17.21年(計算式:22.21-5=17.21),又雲林縣110年 平均每月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8,892元,每年為22萬6, 704元,而原告自陳除賴昱傑外,另有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 則賴昱傑應對原告負3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5萬5,928元【計算方式為:(226,704×12.00000000+ (226,704×0.21)×(13.00000000-00.00000000))÷3=955,927.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頁)。被告林秋桐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 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萬1,027元【計 算式:2,899+252,200+955,928+1,500,000=2,711,027】。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 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陵益公 司雖辯稱賴昱傑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搭 載賴昱傑之被告林秋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賴昱 傑與被告林秋桐前揭過失並無關連,且被告均未舉其他證據 證明賴昱傑有何監督或指示被告林秋桐之權限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僅憑賴昱傑搭乘被告林 秋桐駕駛之系爭車輛,即遽認賴昱傑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 失。是以,賴昱傑僅係純粹搭乘被告林秋桐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1,027元【 計算式:2,711,027-1,000,000=1,711,027】。 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林秋桐與葉炤綸之過失 所致,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葉炤綸就本件事故業 於112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調解,約定葉炤綸應給付原告13 3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原告亦自承葉炤綸已給付63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賠償部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為108萬1,027 元【計算式:1,711,027-630,000=1,081,027】。 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工、雇主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 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有領取勞工職業
災害死亡補助,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目 的在照顧因工作意外死亡之勞工家屬,其與其他種類保險之 性質、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均不相同,是於本件損害賠償計 算時,自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林秋桐、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陵益公司,有起狀章收戳章、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5、4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秋桐自111年10月18日、被告陵益公 司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08萬1,027元,及被告林秋桐自111年10月18日起、被告 陵益公司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陵益公司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 院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林秋桐部分一併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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