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李世賢
被 告 曾英芳 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6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382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2,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164元(其中本金為4 萬6,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附卷。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