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12年度,438號
PDEV,112,斗補,438,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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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黎森榮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萬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187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和解筆錄(前審案 號: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5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及占用之土地無條件返還被告,以及系爭地上物原告不得 於返還前故意損害,否則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57號返還土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至D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黎 森榮對黎萬和黎森榮黎萬華黎榮錦、官黎日妹、黎淑 媛等人共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A至D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權,及 對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A至D所示土地部分,有 法定租賃權。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圖編號A 至D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本於 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系爭地上物 之交易價額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系爭 地上物之交易價額,參酌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系爭地上物最新課稅現值為3萬900元,足認系爭 地上物之交易價額為上開價額。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每月相當租金金額參酌本 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54號判決定之,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則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為 2萬7720元【計算式: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31元×12月×10 年=2萬772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8620元【計算式:3萬900元+2萬7 720元=5萬8620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權 及確認系爭建物對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核上開 二項請求之標的有別,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核定之,參酌原告所提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 為3萬900元,足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上開價額。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稽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 房屋建築及設備,依構造之不同,其耐用年數最長為鋼筋( 骨)50年、最短則為木造10年。本件原告既未陳報租賃年限 ,參以系爭建物構造,並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主張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權存在,其租賃期間應為建物得使用之期限,本院 以磚構造25年計算,另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乘以8%再乘以面積即為1年之租金。據此,應按 系爭土地租賃權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即11萬976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地價340元×80%×8%×204㎡× 25年=11萬97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876元【計算式:3萬900元+1



1萬976元=14萬1876元】。
五、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 同,惟其所提確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 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 高應核定為14萬1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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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