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377號
PDEV,112,斗簡,37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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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劉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劉克勤
訴訟代理人 劉彥成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7地號土 地)為祭祀公業劉觀相(下稱系爭公業)所有,1017地號土 地上有3間房屋(下稱系爭3間房屋),分別為「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弄0號貳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 弄0號貳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東側貳間 (下稱『4弄2號東側貳間房屋』)」,兩造之父劉金木就系爭 3間房屋坐落在101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與系爭公業全 體派下員成立有分管契約(下稱「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 約」),嗣因劉金木年邁無法耕作劉金木之子即訴外人劉 克恩及兩造遂於民國89年2月19日簽立財產分配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月 眉池公業厝地山腳路三段632巷5弄2號貳間為劉克勤所有,6 32巷4弄2號貳間為劉克恩所有,632巷4弄2號東側貳間為劉 榮進所有。」等語,兩造與劉克恩即因此成立分管契約(下 稱「3子間之分管契約」),約定其等就所分得之系爭3間房 屋坐落之土地範圍有占有使用權,亦即原告因而對『4弄2號 東側貳間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取得占有 使用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4弄2號東側貳間房 屋』拆除,並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為「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4弄3號房屋』),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爰:㈠先位訴請依「 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3子間之分管契約」、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4弄3號房屋』、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017地號土地如111年8月18日彰 化縣○○地○○○○○地○○○○○○○○○○○○○○○○○○○○○○0弄0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訴請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4弄3號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017地號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5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就「『 4弄2號東側貳間房屋』之坐落範圍為何」之主要爭點已充分 攻防,就「『4弄2號東側貳間房屋』之坐落範圍無從特定」之 判斷,已有爭點效,法院應受拘束。
 ㈡劉金木與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就1017地號土地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劉金木於92年間尚在世,被告拆除『4弄2號東 側貳間房屋』、建築『4弄3號房屋』時,劉金木均知悉且未表 示反對,顯然已同意被告占有使用『4弄3號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
 ㈢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僅於『4弄2號東側貳間房屋』存續 之情形下,對所坐落土地有使用權;而系爭合約書僅為兩造 與劉克恩間之約定,難認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與兩造及劉 克恩間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有成立分管契約,且兩造與劉克 恩彼此間並未就系爭3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成立分管契 約。
 ㈣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已罹於 時效,且『4弄3號房屋』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保護, 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之,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1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合約書、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 務雲列印資料、房屋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劉金木與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間就 1017地號土地(含系爭3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成立有 分管契約(即「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所主張『4弄2號東側貳間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是否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即『4弄3號房屋』)之坐落 範圍,已非無疑,況:
 ⒈劉金木於98年7月9日過世,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是「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應由 劉金木全體繼承人繼承,自此,「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劉金木之全體繼承人與系爭公業全體 派下員,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基於「劉金木 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依「劉金木與 公業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拆除『4弄3號房屋』,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各有明文。原告非10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坐落在1017地號土 地範圍內,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權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兩造與劉克恩有就系爭3間房屋坐落之土地成立分管 契約,然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茲因家父年邁,無法管理耕 作,欲將『名下部分財產贈與分配』給兒子...」,堪認兩造 與劉克恩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係在分配劉金木「名下之財 產」,而1017地號土地(含系爭3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 )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非劉金木之名下財產,難認 系爭合約書有就1017地號土地(含系爭3間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範圍)做約定,更遑論有分配系爭3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範圍使用權之意。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文字為「月眉池公 業厝地山腳路三段632巷5弄2號貳間為劉克勤所有,632巷4 弄2號貳間為劉克恩所有,632巷4弄2號東側貳間為劉榮進所 有。」,並未有任何關於「土地」、「土地使用權」等相類 之文字,顯然該條分配之範圍僅及於房屋,並未及於系爭3 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至於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5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中固曾稱:「(法官問:4弄2號 東側貳間房屋是在何處?)那是祭祀公業的土地,原告有使 用權...」等語,然被告斯時並未就「使用權」之權源、限 制等,有進一步之闡述,是此處之「使用權」究竟是源自於 何約定,是否從屬於『4弄2號東側貳間房屋』而與之一同存廢



,均無法得悉,自難單憑被告上開籠統所述,即推斷兩造與 劉克恩間就系爭3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所約定,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與劉克恩有依系爭合約書成立「3子間之分管契 約」,實屬無據,其基此請求被告拆除『4弄3號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無理由 。
 ⒋綜上,原告先位訴請依「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3 子間之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4弄3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土地之 範圍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之坐落範圍,即無必要。 ㈡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就劉金木與系爭公業間就系爭3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 圍成立有分管契約(即「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乙 節,均不爭執,而劉金木過世後,劉金木對於系爭公業全體 派下員基於「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前述,亦即劉金木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3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對於系爭公業全體派 下員得據「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是 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即『4弄3號房屋』)、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劉金木與公業間之分管契約」、「 3子間之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㈠被告 應將坐落101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即『4弄3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1017地號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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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