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城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椲中
訴訟代理人 邱三德
被 告 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蘋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彬
翁仕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城鉅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032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032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0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花壇鄉金墩街厚載宫旁道路拓寛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5月3日分別與被告城鉅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鉅公司)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採購契約),與被告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 )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 由城鉅公司負責施工,由創邑公司負責監造,嗣系爭工程於 110年12月20日竣工,於111年1月18日驗收合格。然城鉅公 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金墩街A0K+260處(即彰化縣○○鄉○○街0
00號前,下稱系爭案發地)時,未注意打除既有混凝土排水 溝溝頂後,應確實修復,卻未修復,於系爭工程測溝與道路 旁排水溝溝蓋銜接處留有一處三角缺口(下稱系爭三角缺口 ),而創邑公司亦未及時要求城鉅公司改善,而有監造不實 之疏失,致訴外人陳楊碧蓮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 途經系爭案發地時,因系爭三角缺口左腳踩空(下稱系爭事 故),致受有右腳小腿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賠 償陳楊碧蓮新臺幣(下同)37萬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 條第5、7、8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賠償損害;依系爭技 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賠償損害,又被 告2人係因不同契約關係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客觀上具 有同一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應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城 鉅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創邑公司應給付 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城鉅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中,將電線桿拉線(下稱系爭電線桿拉線)嵌 在系爭案發地,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會勘驗收時,並未對 系爭三角缺口提出改善意見,又因系爭電線桿拉線之警示及 防護作用,用路人無踩空之可能,而有相當之安全性。況倘 原告於現場會勘驗收時,或於系爭電線桿拉線遭撞斷後,立 即通知城鉅公司改善缺失,城鉅公司自得及時改善,故原告 亦應負過失責任,自應減輕城鉅公司之賠償責任。又系爭採 購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 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創邑公司:
⒈系爭案發地排水溝並非系爭工程範疇,應非屬創邑公司設計 工程履約項目範疇。
⒉創邑公司於監造過程及竣工確認現場有系爭電線桿拉線固定 於系爭工程與道路旁排水溝之銜接處,系爭電線桿拉線具警 示作用、可防範用路人行至系爭案發地致不慎踩空,且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後方供民眾通行使用,創邑公司已善盡工程監 造防止意外發生之風險之義務,並無監造不實。 ⒊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11年1月18日驗收合格,於111年2月8日啟 用,而驗收當日原告有指派主驗人員就系爭案發地進行驗收
及量測,該處非「隱蔽」或「未抽驗」部分,既已驗收合格 ,則不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6個多月後即111年8月19日之 系爭事故,主張創邑公司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因系爭電線桿拉線遷移他處,致系爭 案發地無明顯警示及防護,而系爭三角缺口裸露,原告未妥 善維護竣工後之道路、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亦未通知被告2 人進行檢修或施以防護,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⒌又依監造費係建造費之2.99%計算,原告請求創邑公司負擔全 額之損害賠償,應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法院依各單位管理分 工權責判決創邑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城鉅公司於施作系爭案發地時,未注意打除既有混 凝土排水溝溝頂後,應確實修復,卻未修復,於系爭工程側 溝與道路旁排水溝溝蓋銜接處留有系爭三角缺口,而創邑公 司亦未及時要求城鉅公司改善,而有監造不實之疏失,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7、8項之約定, 請求城鉅公司賠償、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 之約定請求創邑公司賠償,然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案發地施工前後GOOGLE街景照片顯示系爭案發地於系 爭工程施作前地面有一水溝蓋,該水溝蓋與地面交接處鋪設 柏油及混凝土,混凝土及柏油均有些微破損,但尚屬平坦, 且該水溝蓋周圍無缺口(見本院卷37頁、第39頁、第305頁 第1張照片),而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該水溝蓋旁鋪設混凝 土,水泥新穎、無破損,且與紅磚造民房旁水溝蓋銜接處留 有系爭三角缺口(見本院卷第305頁第2張照片、第307頁) ,顯見城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打除原先鋪設在上開水溝蓋 旁混凝土並重新舖設之情,然城鉅公司於施作完成後,未確 實修復該處混凝土,反而留有系爭三角缺口。又依上開GOOG 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案發地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前 ,系爭三角缺口旁除有民房外,尚有供通行之小巷,用路人 於前往該等民房或通行小巷時,自會行經系爭案發地而行經 系爭三角缺口處,此應為城鉅公司於施工時、創邑公司於監 造時所能預見,城鉅公司施工後自應修復該處至平坦且無缺 口,而創邑公司亦應及時促使城鉅公司為之,被告2人未盡 此等義務,以維護系爭工程完工後得以安全使用,其等分別 有施工、監造不實之疏失,自不待言。被告2人固以中華電 信之系爭電線桿拉線已足作為警示及防護,故而城鉅公司未
再進一步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創邑公司亦未及時促使城鉅公 司改善。然系爭電線桿拉線既為中華電信所設置,被告2人 就中華電信對於系爭電線桿拉線設置之久暫及爾後之處置如 變更、維護、移除等,均無置喙之餘地,且被告2人對於中 華電信日後可能移除或變更系爭電線桿拉線亦屬可以預見, 當無從以其等無管領力之設備,作為其等於系爭工程未予修 復所留之系爭三角缺口之警示及防護,更遑論以此主張系爭 三角缺口具相當之安全性,被告2人所辯,實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依系 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賠償,於16 萬90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機關(即原告)及廠商(即城鉅公司)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乙方(即創邑公司)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甲方(即原告)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四)發生 事故所生之損害,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系爭技術服 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陳楊碧蓮因城鉅公 司未確實修復系爭案發地處之混凝土而留有系爭三角缺口, 且創邑公司未及時要求城鉅公司改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對陳楊碧蓮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分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 、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賠償 。
⒉茲就陳楊碧蓮請求原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陳楊碧蓮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2760元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 收據、住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3、425頁),其主 張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陳楊碧蓮因系爭事故住院11日,於住院期間需他 人看護照護,術後需他人協助照護至少1個月,有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9頁),足認陳楊碧蓮有看 護需求之期間為1月又11日(即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9月2 9日),又陳楊碧蓮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9日係由約 僱照顧服務員顏素彤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萬6000元 ,於自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是由馨園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萬272元(計算式:29250+ 30660*1/30=30272),有上開照顧服務員、長期照護中心之 收據在卷可查,是陳楊碧蓮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為5萬6272元(計算式26000+30272=56272),而原告未
進一步舉證證明陳楊碧蓮於111年9月30日後仍有看護之需求 ,是逾5萬6272元之看護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
⑶雜項支出與後續照顧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陳楊碧蓮受有系爭傷害,除需看護之期間外,需休養6個月及 門診追蹤治療,確實有支出醫療耗材等雜項支出及後續照顧 費用之需求及必要,惟此部分陳楊碧蓮並未具體提出相關單 據以茲佐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陳楊碧蓮所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 費證明所載之雜項支出,則認陳楊碧蓮此部分之支出以3萬 元為適當。
⑷精神慰撫金:
查陳楊碧蓮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衡諸陳楊碧蓮所受之傷害程度、需看護及修養之期間 等一切情狀,認陳楊碧蓮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陳楊碧蓮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9032元( 計算式:22760+56272+30000+60000=169032)。原告主張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依系爭技 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給付,於16萬90 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以其與陳楊碧蓮之協議程序有通知被告2人到場,且創 邑公司有實際到場等節,主張被告2人應依原告與陳楊碧蓮 協議之金額即37萬元賠償予原告,並提出原告111年12月28 日花鄉行字第1110023503號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然該協議過程性質上屬訴訟外 和解,原告通知被告2人到場僅係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15條之規定應通知被告2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告2人並 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內容拘束,原告主張被告 2人應依原告與陳楊碧蓮協議之金額賠償予原告,難謂有據 ,併此敘明。
⒋創邑公司抗辯系爭案發地排水溝並非系爭工程範疇,然城鉅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打除原先鋪設在上開水溝蓋旁混凝土並 重新舖設之情,然城鉅公司於施作完成後,未確實修復該處 混凝土,反而留有系爭三角缺口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是縱系爭案發地排水溝並非系爭工程範疇,系爭案發地排水 溝蓋旁混凝土為城鉅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所損壞,城
鉅公司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修復,是 城鉅公司修復該處混凝土仍應屬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範疇, 創邑公司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⒌城鉅公司抗辯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 定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雖有明文。然系爭採購契約係以公共 工程委員會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基礎,而城鉅公司之 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配管工程業、園藝服務業、建材批 發業等,具有專業背景、經濟能力及承包工程相關經驗,並 非經濟上之弱者,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簽立 契約之情形。準此,原告與城鉅公司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訂 立,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事,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城鉅公司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取。
㈢被告2人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被告2人主張原告驗收時未及時通知被告2人改善系爭三角缺 口,亦有過失,然查:
⑴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 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 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 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 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有監驗人 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亦有明定。可知工程之驗收 程序,並非採逐項逐一檢查之方式逐步細驗,而係採抽查檢 驗之方式為之,是不可能就所有工程細節品項逐一為細步檢 驗,而因驗收係採抽驗方式為之,恐有掛一漏萬之疏漏,就 未抽驗之部分,難免有無法及時發現之施工瑕疵,故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第7項方 如是規定,施工廠商依約應負之責任不因機關辦理驗收而免 除,此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之真意。是不 能因系爭工程曾經原告驗收合格,事後再發現有缺失,而不 符系爭採購契約,即謂被告無須負契約所約定之責任。故縱 系爭工程經驗收等程序,均無礙被告2人分別依系爭採購契 約、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等契約責任 。
⑵再者,觀諸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所載,系爭案發地確實不在原 告辦理驗收時之抽驗項目中,創邑公司所指之「A0K+264.5 」之抽樣,應係自A0K起算264.5公尺處,與系爭案發地之「 A0K+260」相距有4.5公尺之遠,創邑公司主張系爭案發地有 經抽驗且驗收合格,實屬無據,從而,被告2人辯稱原告驗 收時有發現系爭三角缺口之缺失,有未及時通知被告2人改 善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⒉至創邑公司抗辯原告未妥善維護竣工後之道路、排水溝等公 共設施云云,惟:
所謂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而系爭工程於施作 、監造時,即有疏失,係因原告於抽驗時,未檢驗系爭案發 地而未發現系爭三角缺口,系爭工程因而驗收合格,亦即系 爭三角缺口早已存在等節,業如前述,並非係原告未妥善維 護而事後形成系爭三角缺口,創邑公司抗辯原告有未妥善維 護竣工後之道路、排水溝之過失,亦無所據。
⒊另創邑公司請求本院具體認定系爭事故各方之責任比例,然 被告2人對原告之給付,是基於同一填補損害之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雖民法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並無明 文規定,惟考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 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 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 其求償權,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內部間之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之清償,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 應得使先為給付之債務人,向他債務人求償,故被告2人間 之責任比例,係日後一被告先行清償後向另一被告求償之問 題,本院無庸論及被告2人內部分攤比例。
㈣綜上,城鉅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疏失、創邑公司有監 造不實之疏失,於系爭案發地所留之系爭三角缺口致陳楊碧 蓮受有傷害,原告因而賠償陳楊碧蓮37萬元,原告分別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依系爭技術 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於16萬903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2人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責任 ,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依契約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城鉅公司自112年5月29日、創邑公司自112年5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㈠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 鉅公司給付16萬9032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給付16萬9032元,及自112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 開2項所命給付,乃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 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創邑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城鉅公司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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