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號
原 告 徐銘遠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5 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99.17坪,與被告公 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 間為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共計5年。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規定:「……房屋租金每月以新台幣49,5 85整(實際面積99.17坪×500元/坪,未稅);自第五年起, 雙方同意承租期間之每月租金以每坪增加新台幣150元計算 。」,惟被告並未繳清增加部分租金之金額,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未繳清之租金及逾期之違約金。
㈡被告辯稱於111年原告即向被告收取第5年之租金,且被告所 開立之每月租金支票,原告每紙支票均已提領兌現,並提領
至112年8月,就此期間原告從未有曾向被告表示有調整租金 之意思、須補足不足部分等語,並認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 第5年不調整租金。惟查,原告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第五年調漲之租金差額,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明確約 定第五年之每月租金以每坪增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 ,被告既認系爭租約所訂之第五年之租金已有變更,即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惟查,縱原告有被告所稱於第五 年仍依前四年一般收取原告所開立與前四年相同金額之支票 ,且按月兌現之行為已持續一年,並已兌現高達10次之行為 ,且未向被告表示所付之租金有何短缺、不足之處。惟 被告上開開立第五年支票之行為,亦未能使用明瞭其第五年 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請求減免為與前四年相同,而認係屬對被 告要約,而原告之上開行為,僅為被動收受及兌現支票而收 受被告給付之租金,亦未能使人得知其有承諾變更系爭契約 所載第五年租金之意思,或同意免除部分租金之意思;況二 造上開開立支票或收受兌現之行為,其可能之原因亦有多端 ,或係因兩造或原告單方面未予以注意第五年租金已有增加 ,或係基於原告對被告之信賴,相信被告日後會將差額補足 ,或原告有意保留日後對原告之請求,抑有其他原因。是以 就此契約之重要因素,被告若有變更之意思,自不難提提出 其他與原告磋商或其他更有利之證據,用以證明原告已明示 或默示同意變更,而非僅以原告收受支票及兌現次數高達10 次為由,而主張係意思實現而認原告有承諾減免第五年租金 之意思。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言。
㈢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第5年租金起算自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5年未補足之租金應為17萬8,512元(計算式:99.17×150×12 =178,512)。關於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 ,自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於11 2年8月22日收受,被告需於函到三日後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112年10月6日,每逾一日應加付月租金 總額百分之一逾期罰款違約金,按日給付原告645元(計算 式:99.17×650×1%=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復抗辯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有交付原告9萬9,179元之 履約保證金,原告需於系爭租約期滿返還予被告,並以原告 請求給付項目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是被告 上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333元(178,512-99,179=79,3 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
112年10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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