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207號
NHEV,113,湖簡,20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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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沈玉秀
訴訟代理人 徐陟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過失傷害案 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 第20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9,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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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