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2號
NHEV,113,湖簡,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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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88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 狀及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側裝設輔助輪),沿新北市汐 止區吉林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29801號燈桿 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超越同向右側車輛時應保持兩車 安全之間隔,並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輔助輪與原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腳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 、上唇(4公分)及下唇(4公分)及牙齦(2公分)撕裂傷 、右手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 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區頰黏膜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 、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側上顎正中 門齒外向脫位等傷害之事實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 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悅康牙醫診所: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就診,就診費用100元 ,有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⒉魔法牙醫診所:原告於111年6月17日、6月24日、8月18日 、9月2日、11月9日及11月29日就診及進行補牙相關手術 費用共計7萬8,000元,有門診醫療費用及補牙相關手術費 用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75至79頁)。  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原 告於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 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6日、8月25日門診費用共計 5,501元以及111年3月12日至3月15日住院費用1,486元( 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
  ⒋老發國術館:原告於111年5月14日、5月18日、7月29日、8 月24日國術館推拿,其費用共計1,600元,有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⒌以上醫療費用共計8萬6,687元。
 ㈡證明書費用部分:111年3月16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19 日、5月26日、6月1日、8月15日之證明書費用共計950元。 ㈢補牙費用部分已納入醫療費用部分。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萬元,惟111年3月15日三 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提及需由專人照護。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不應准許。 ㈤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9萬元復健費用,並無提出相關醫療 證明收據佐證其支出復健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顯示原告於當年度之帳載結算金額僅28萬8,764元,復衡諸 原告稱其經營美食街之餐飲櫃位,其為負責人,因傷勢致使 行動不便,而所受每月工作收入損失比例,衡情較一般受薪 之勞動階層為低,從而,本院認原告因傷勢而受有每月工作 收入損失應以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萬5,250元計為合 理,並計算原告自車禍發生日至出院,及三軍總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兩週之期間,共計18天,原告因傷勢 而受有工作損失即為1萬5,150元(計算式:25,250元÷30×18 =15,150)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來回住家單趟之計 程車費用400元,來回共計800元,因係就醫治療所必需,其 雖僅提出三次單趟之收據為證(每趟400元),惟本院依據原 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收據,並計算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 院來回次數,共計9次,就此部分自得從寬認定該9次之來回 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其餘之牙醫診所、國術館等就診



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自為從據以核算 ,而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交通費7,200元(800×9=7,200) 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機車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65頁),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9年7月,原告請求2萬7, 6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為6,900元,是原告請求6,900 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 15萬6,887元【計算式:86,687(醫療費用)+950(證明書費)+ 15,150(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交通費)+6,900(機車維修 費用)+40,000(精神慰撫金)=156,887】,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在刑事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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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