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892號
NHEV,112,湖簡,892,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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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盈州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洪蕭明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1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3 2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11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112年11月24日收狀  ),⒉被告之答辯狀、答辯一狀(各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 1月30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0月19日、  同11月30日、113年2月1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方面:
  原告先位之訴,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就門牌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經其解除,而依 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 第一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200元及保證金15萬3, 600元,共20萬4,80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經核: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絕對定期 行為,無非係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為其主要論 據。然而,觀諸該條項之文字內容:「因乙方(即原告  )於將營業設立登記遷移至本租賃地址,租賃雙方協議,乙 方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無法遷移營業設立登記時,乙方 得提前終止租約,但須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即NT$45,00



  0元)作為違約金。」,顯然係有關承租人期前終止權之約 定,與絕對定期行為無涉。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 房屋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無論就配合提供辦 理遷移登記所需文件方面,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 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逕為解除系爭租 約。是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經其解除乙 節,並非可採。原告進而依上述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0萬4,800元暨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方面: 
  原告備位之訴,援引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已 於111年7月3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及已給 付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租金3萬4,133元,共計18 萬7,73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經核: ⒈原告迄111年7月30日尚未能完成營業遷移登記至系爭房屋之 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而同年月31日為週日,屬例假日, 自無可能於當日完成上述遷移登記,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條項之約定終止權。而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跟您提出提前解約…  」等語,有該訊息截圖可憑。被告雖抗辯該訊息係解約,非 終止之意思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上  開訊息雖使用「解約」二字,但由其「提前解約」之完整文 義觀之,係表明提前解消系爭租約關係之意思無訛,探求其 真意,應屬期前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11年7月30日經其終止乙節,堪以憑採。 ⒉承上所述,原告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行使約定終止權  ,依該條項後段但書規定,自須給付被告違約金4萬5,000元  。又,原告係於111年8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以快遞寄送 返還被告而於翌日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可憑,  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寄回之鑰匙,參照民法第964條有 關占有消滅之規定,應認原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8月9日 止,翌日即同年月10日始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止),原告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至111年8月9日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同年7月31日起至 同年8月9日止),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此前後共21日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為3萬  4,684元(計算式:51,200×21/31=34,68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被告已受領之20萬4,800元(含租金5萬1,20



  0元及保證金15萬3,600元),扣除原告應付之3萬4,684元及  4萬5,000元,應返還之餘額為12萬5,116元。 ⒊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所 述,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係至111年8月9日止,原告於翌日即 同年月10日始取回管領力,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取 回管領力,扣除原告應付金額後,始有返還餘額之義務,是 原告就上述金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11日  起算,超過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 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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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