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鍾昌堯
林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劉彥廷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劉春輝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94,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4,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4,9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593,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9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有過失責任,被告丁○○、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丙○○因未注意路口狀況,亦有未減速、保持可閃避或 煞停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之規定,肇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鍾宛育死亡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該案少年 訊問筆錄影本、警方刑案現場彩色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在卷 可佐。依據上開事證,可知丙○○所騎乘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撞擊鍾宛育後,又往前直衝之事實,足認被告初速度甚 高,其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過失明確。丙○○ 雖辯稱:伊無過失,係鍾宛育飲酒過度辨別能力低弱欲闖紅 燈導致本次事故,伊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明文規定將證明己方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 ,而被告因如本院卷第189頁所示可歸責於己之過失,逾時 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當庭駁回。除此之外,丙○○就己 方無過失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丙○○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而丙○○本件侵權案發時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其餘被告2人係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等共同支出醫藥費2,890元(1人支出1,445元) 、喪葬費用183,650元(1人支出91,825元)等節,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鍾宛育因本 案事故死亡時為27歲,正值青春年華,原告遽逢喪女之痛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慰撫金自不應從低酌定。 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本件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限, 超出此範圍之請求,應該駁回。
⒊與有過失:經查,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顯示,鍾宛 育之血液驗出酒精濃度為259mg/dL,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 為272mg/dL,足認事發當時鍾宛育體內有高濃度酒精(見 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少年法庭勘驗光碟時,鍾宛育行 走到斑馬線的起頭往左要過馬路到實際過馬路間僅有4秒 ,且依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鍾宛育小跑步進入道路時未 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本件事故路口南北向(即鍾宛育之 行向)號誌為紅燈,嗣鍾宛育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死亡 ,此有初判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鍾宛育 亦有不依號誌指示與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 過失。本院審酌鍾宛育、丙○○之過失樣態,認鍾宛育應負 25%過失,丙○○應負75%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亦應承擔鍾宛育之過失,從而,應酌減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至75%。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953元(計算式 :醫藥費1,445元+喪葬費91,825元+慰撫金150萬元=1,593 ,270元,1,593,270元×0.75=1,19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⒌扣除強制險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已經共同 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1人1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 自陳在卷,此部分自應扣除之,扣除後為194,953元(1,1 94,953元-1,000,000元=194,953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各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各1 94,9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等各19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