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乙○○(即孫戴春)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556 之15地號、地 目水、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59 之15地號、地目 水、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561 地號、地目建、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於58年間 出賣並交付予徐清豐,然被告於58年10月6 日將同段561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清豐時,卻漏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 ,嗣徐清豐將系爭土地與同段561 地號土地轉賣予黃榮吉、 黃榮吉再轉賣孫黃貴花,現由孫黃貴花之繼承人乙○○單獨 繼承並占有使用中,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孫黃 貴花雖曾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認當時調解金額實屬過高,對 原告不公平,因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高雄縣林園鄉○○段556 之15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同段559 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已逾30年,主張時效抗辯,前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孫黃貴花於93年4 月19日以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 鳳簡移調字第67號成立調解,原告不依調解付款,卻另行起 訴,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 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380 條亦定有明文。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孫黃貴花與被告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93 年度鳳簡移調字第67號事件中,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 ,於94年4 月1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孫正峯願 將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556 之15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同段559 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出賣予孫黃貴花。孫黃貴花願給付甲○○新台幣(下同
)145,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93年5 月10日給付20,000 元,其餘自93年6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台幣1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孫黃貴花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同時,甲○○願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孫黃貴花」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並經 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證屬實。原告為孫黃貴花之合法繼承人 ,則調解內容之權利義務則應由繼承人繼受,是依前揭法條 說明,兩造調解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之和 解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原 因事實對被告起訴,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為法所不許,本院應予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