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Juane Reichert(林尚恩)
被 告 范姜鳳娥
朱湘婷
郭宜真
翁春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姜鳳娥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 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 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沒 有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訴訟。這項裁定也已經分別向原告陳報的住所地址、電郵 信箱合法送達,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 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結果存卷可以佐證,因此, 依上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