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121號
NHEV,112,湖簡,112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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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劉璿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博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第 三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招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業務行銷公司或招攬人之基本資料」。
理 由
一、聲明書證,如果是使用第三人所持有的文書,應該聲請法院 命第三人提出。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為 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第1 項、第347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提出「招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按:下 稱系爭車輛)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業務行銷公司或招攬人之 基本資料」(下稱待提出文件)。經查:原告在本案訴訟中 ,已經提出簽署給合迪公司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其上 確實有關於以系爭車輛進行分期付款業務之記載,可以認為 合迪公司應該持有待提出文件,且該文件之提出,應有助於 本案事實真相之釐清,故應裁定如主文。
三、合迪公司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待提出文件,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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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