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姜金琦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暨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0
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擅自委任訴外人即泥作廠商詩雅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詩雅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拆除原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地下3樓機房內具有導水功能之牆壁(
下稱系爭導水牆),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辯稱:
其係經由第3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執行系爭社區地下室牆壁
漏水之檢測,而委由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SGS公司)對系爭社區進行建物總檢查,嗣為順利進行檢
驗而指示詩雅公司小面積切開系爭導水牆,此乃其執行主任
委員職務之行為,並無不法性等語。從而,本件爭點應在於
:被告所為指示詩雅公司於前開時、地拆除系爭導水牆之行
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㈡原告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宣示判決日起算60日內,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璽吾界社區大樓地下室3
樓機房之導水牆壁回復至110年10月5日遭被告破壞前之原狀
,材料及工法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5第1、2頁之說明
進行選材與施工,並自修復完成日起算,負責防水保固5年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元。
㈢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條例第36條第1、2款亦有明定。
再按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三)本
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共基金用途如下:(三)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前條第3款第3目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
額20萬元以上。開璽吾界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3條第4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變動,依管理程度之輕重,由不
同權責機關決定之,如僅係較輕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然如係較重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具正
當性基礎。
㈡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主任委員應每2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之委員請
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
員會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
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委員因故
未能出席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委員或配偶出席,但以
代理1名委員為限,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系爭社區地下室有積水、牆壁有水漬之情形,業據被
告提出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且系
爭社區因有滲漏水、排水溝阻塞、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問
題,建設公司點交給社區時並未請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從
而原告第3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於110年9月2日會議決議:「
發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
方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等情,有系爭社區第
3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會議,見本院卷
第136頁,即被告所提被證3、原告所提原證8)紀錄附卷可
證,由上開會議紀錄說明欄提及地下室機房牆壁有發霉問題
可知,系爭社區地下室確因上述問題而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
過由第三方單位檢驗。再查,訴外人即原告時任總幹事蔡淑
卿於110年10月3日19時25分在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系
爭LINE群組)中稱:「敬請開京建設協助連續壁牆壁拆除1
面,1樓戶外安全梯不鏽鋼拆除1片,及電梯內透明保護板拆
除,敬請余委員代為轉達」、22時51分稱:「報告 目前SGS
檢驗需拆除地方,B2車道及車位保護板,及電梯保護板已請
社區目前裝潢戶拆除完畢。敬請余經理轉達告知開京建商協
助拆除複壁及戶外梯不鏽鋼部分,因開京未回覆。」、「明
天需要做檢驗,有請泥作廠商報價,明天可以拆除複壁一片
,及復原油漆價錢為12,000元,敬請裁示。」嗣被告回覆:
「同意」,訴外人即原告時任委員吳國銘、賴詠宜均回覆:
「同意」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頁)。蔡淑卿陳明拆除系爭導水牆係因「SGS檢驗」所
需,請求管理委員會委員於群組中表示意見,原告第3屆管
委會之成員為5人(見本院卷第133頁),已有3人即過半數
同意,可認原告第3屆管委會業已通過拆除系爭導水牆之決
議。且查,原告第3屆管委會嗣於110年10月29日第4次委員
會中,報告關於SGS公司公設檢驗內容包括「拆除B3儲藏室
複壁平面」,並就110年10月5日、6日SGS公司進行營建及機
電公設檢驗費用為188,000元,詳如SGS報價單之議案、社區
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12,000元追認案同意追認通
過。此有原告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4次會議,
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紀錄附卷可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以下雖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召集之法定程序要
求,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之明文規定
,立法者授權管理委員會關於管理方法決議之作成,得以規
約行之。而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
處理之必要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證人賴詠宜復證稱:我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管委會每個
月會開會,另外管委會有自己的群組,其他事項會在群組上
投是否同意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遍查系爭規
約,並未明文排除管理委員會得以較為便宜之方式召開會議
之規定。依蔡淑卿於LINE群組中之敘述,隔日即須因配合檢
驗拆除系爭導水牆,而未獲開京建商即時回覆,益徵就此緊
急性事務,先由管委會依其慣例於LINE群組中達成決議後,
事後再行追認,有其必要與合理性,無法認為被告以LINE群
組決議管理事項有不合於管理委員會決議要式性之情形。且
,原告業已透過事後追認之方式,通過SGS公司檢驗費用暨
拆除系爭導水牆之費用,更可認為被告指示拆除系爭導水牆
之行為,具備正當性基礎。
㈣另查,拆除系爭導水牆之費用既為12,000元,低於系爭規約
第11條所定之數額,非屬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依同規約第
3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始能執行。因此,被告指示詩雅公司拆除系爭導水牆之行為
,屬執行系爭第3次會議決議所稱委任第三方公正單位就社
區缺失執行檢驗過程中所需之行為,既經管委會有效決議通
過,自無法認為具備不法性。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第3次會議決議未有委任SGS公司檢驗系爭
社區,被告無權代表管委會與SGS公司簽訂契約,該契約業
已違反系爭社區財務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伊業於111年2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關於SGS公司之委任案,
該契約應自始無效,訴外人即原告時任委員蔡淑藜、余友仁
皆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近23時在系爭LINE群組中通知,
已為兩人之休息睡眠時間,其等完全不知情,亦來不及反應
上情,該決議過程未經7日前公告召開會議、通知委員、會
議現場得由住戶一同參與、現場委員表決作成決議、並應製
作會議紀錄等要件,LINE群組內部消息本不得作為管委會決
議,故該通過拆除系爭導水牆之決議不存在,蔡淑藜因系爭
導水牆已於110年10月5日由詩雅公司拆除完成,其於會中相
信被告所說拆除後會回復原狀,且認為拆除已成既定事實無
可挽回,始會同意支付詩雅公司費用,該次追認案實係受被
告以詐術詐欺而通過,SGS公司也沒有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導
水牆等語。然查:
⒈原告第3屆管委會業於110年9月24日發函開京建設中敘明由
SGS公司為第三方公正單位之旨(見本院卷第159頁),復
於系爭第4次會議中就SGS公司所為檢驗行為之支出、拆除
系爭導水牆之支出均予追認通過(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縱認第3屆管委會未於系爭第3次會議同時特定第三方
公正單位之決議有瑕疵,或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晚間以LI
NE群組作成決議之方式有瑕疵,蔡淑藜、余友仁於第4次
會議中亦無反對意見,亦應認上開瑕疵已於系爭第4次會
議決議治癒。從而,原告關於被告無權與SGS公司締結契
約、110年10月4日晚間作成決議違反程序之主張,均為無
理由。
⒉原告固於111年2月12日以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未通過SGS公司對於社區公設缺失包含(營造機
電消防)檢驗費用25萬元之追認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查,該議案係否決SGS公
司之檢驗費用,此與被告以12,000元委請詩雅公司拆除系
爭導水牆係2筆不同之費用。縱認拆除系爭導水牆為SGS公
司檢驗過程中所須執行之動作,其受領主體不同,自無法
以SGS公司檢驗費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
等同認為詩雅公司拆除系爭導水牆之作為亦缺乏規約或有
權決議機關授權之正當性。
⒊依系爭第4次會議決議之記載,關於追認系爭導水牆拆除費
用12,000元之議案同意票4票(其中包括蔡淑藜),無意
見1票(余友仁),此有系爭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6頁)。倘委員對於議案有所疑慮,自非不得
於會議中充分主張不同意見並記明會議紀錄,藉以發揮實
質負責之功能,惟查上開決議中並無反對意見之記載,亦
無被告向其他委員保證拆除後會回復原狀等情,難以認為
被告有詐欺其他委員使其投同意票之情事。退步言之,即
令原告主張蔡淑藜遭被告詐欺乙節屬實,該次決議亦取得
過半數委員同意通過,其餘委員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投票
決議通過追認案,自應尊重此一社區自治之結果。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觀諸原證9之SGS公司於110年9月29日檢驗說明會錄音逐字
稿,公司負責人業於開場即敘明「今天簡報主要提標準流
程」、「比較重點的是今天要配合的事項」包括「機房的
開啟」、「排水試驗」、「住戶的同意」等節,固無SGS
公司已明確表示「拆除導水牆」乃檢驗過程中之必要行為
之一之證據。然查,社區總幹事受管理委員會之委任執行
決議事項,蔡淑卿身為社區總幹事,對管理委員會成員轉
述SGS公司有拆除系爭導水牆以便檢驗之需求,依一般經
驗法則,應無故意造假訛稱上情,提供管理委員會成員錯
誤資訊之動機。且,系爭第3次會議紀錄中議題1之說明已
明確敘及社區有漏水、滲水、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問題
,則拆除系爭導水牆以檢驗其後方是否有上開瑕疵亟待處
理,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益徵SGS公司確有請管委會拆
除系爭導水牆以便檢驗之事實。本件依間接證據亦可推論
上開事實,原告主張SGS公司沒有明確表示拆除導水牆是
必要行為云云,不影響被告就此決策之合理性。
⒌原證10之SGS檢驗報告固記載:查驗內容目視外觀是否漏水
、機房裝修外觀及清潔。(檢查結果)照片268:B3F儲藏
機房牆面不平整等語,此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9頁)。惟該照片係SGS公司就系爭導水牆拆除之後外
觀之整體檢驗結果,無法反推原告關於拆除系爭導水牆並
非因應SGS公司檢驗公設要求之主張。是以,該部分證據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原告
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余友仁、蔡淑藜,待證事實係原告第3屆管
理委員會是否有決議委任SGS公司、是否有決議拆除系爭導
水牆、SGS公司是否有要求拆除系爭導水牆以供其檢驗等情
。然管委會是否委任SGS公司,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指示詩雅
公司拆除系爭導水牆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應各自獨立評
價,始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自治課責較為公允合理;且
原告第3屆管理委員會已透過系爭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追認拆
除系爭導水牆之議案,業如前述,拆除導水牆乙節係蔡淑卿
於LINE群組中所通知亦如前述,余友仁、蔡淑藜僅於群組與
系爭第4次會議中被動接受上開訊息,自無從透過傳喚其等
得知SGS公司事實上究有無要求拆除系爭導水牆之事實。此
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間欠缺關聯性、必要性,不予調查。被
告另聲請傳喚吳國銘,待證事實係原告第3屆管理委員會切
開系爭導水牆之工程及同意工程費用預算並非被告個人之決
定,惟上開待證事實業有系爭第4次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76頁),此部分聲請欠缺必要性,爰均不予調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