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瑀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昀律師
被 告 邱柳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凱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心瑀為原告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勇進,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心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3年1月31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 消滅之情形,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以裁定命陳 心瑀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