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32號
CLEV,113,壢簡,3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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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幸芝
被 告 孫家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仁德街一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碰面, 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在LINE投資群組中 ,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29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2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 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伊受有32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本來是要貸款,伊不知情,被詐騙集團限制行 動,他說伊要辦貸款,不能隨便亂跑。所以伊就把伊的銀行



帳戶給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金訴字第 588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經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於刑事法庭之自白)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 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本來是要辦貸款 ,才被詐騙集團限制行動,並把銀行帳戶給他等情,惟觀諸 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在警詢中陳稱:因為伊吸毒的花費太高 ,有位綽號阿昌友人介給伊賣存摺可以賺錢,所以阿昌連繫 詐騙集團,伊依他們指示到該地點與他們見面,之後要求伊 將手機及雙證件、中信銀行帳戶的存簿暨提款卡交給他,然 後叫伊上車,帶去囚禁處等語(見電子卷證檔偵8189號卷二 第273頁),足認被告本意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售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換取金錢購買毒品,縱被告事後遭詐騙集團成 員控制行動或未取得款項,亦無法免除其出售中信銀行帳戶 之法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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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