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丙男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威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