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黃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漢輝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聲 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 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詎相對人截至113年1月1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萬733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經聲請 人多次對其催告而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繋 (已失聯),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 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5萬7332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5萬7332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憑,足認聲 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逾期催收之款項,經聲請人多次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 ,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電催紀錄為據。惟查 ,觀諸上開電催紀錄,此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催告之舉,至多 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與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5萬7332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