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仲介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293號
CLEV,112,壢簡,229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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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鄭秀霞
被 告 劉洪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二、訴訟費用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經原告仲介擔任訴外人曾 守正之看護迄今。被告於看護期間應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 居間報酬,然被告均未曾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21萬元。爰 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經原告仲介擔任訴 外人曾守正之看護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經原告仲介擔任 訴外人曾守正之看護迄今,已如前述。復依林口醫院照顧 服務管理聯誼會會長,即證人鄭清義證稱:看護收入一天 2,800元,抽200元給仲介,仲介費係經過會員同意後公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3至19行、37頁第7至18行 )。可認看護居間報酬之習慣,確實係每日200元。(三)是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24 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233,000元【計算式:116 5×200=233,000】,原告僅請求21萬元,未逾上開範圍, 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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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