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6月3日凌晨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訴 外人楊金保居處,對訴外人AE000-A108142(真實年籍資料 詳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且於11 2年9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訴外人AE000-A108142向原告所屬之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於111年9月13日以11 0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議決補償22萬元予訴外人AE000-A 108142。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日凌晨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訴外人AE000-A108142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且於112年9月28日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訴外人AE000-A108142向原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原 告並於111年9月13日補償訴外人AE000-A108142共22萬元等 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進行求償。」次按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即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二)查被告於108年6月3日凌晨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對訴外人AE000-A108142為強制性交行為,經系爭刑 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嗣訴外人AE000-A108142 向原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原告並於111年9月13日補償 訴外人AE000-A108142共22萬元,均如前述。而觀諸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知被害人係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申請(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依同法第10 1條原告自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向被告進行求償,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22萬元,即屬有據。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查本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 3年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者,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