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謝宇傑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許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於購買前 ,兩造已約定如日後因被告遭詐騙,需向警方釐清並表示虛 擬貨幣為合法交易,如致原告帳戶遭凍結,則應給付原告30 萬元違約金。嗣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原告並已如數交付虛擬貨幣予原告。嗣於112年6月28日, 被告因受詐欺報案,系爭帳戶並因而遭凍結,被告即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3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於111年9月14日認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恆」之網友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故依該網友指示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以購得之虛擬貨幣至「Meta Trader 5」平台進行交易 。嗣後其發現無法進入「Meta Trader 5」平台,無法取回 投資款項,被告始知受騙。其並不知悉原告是否為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已如數交付虛 擬貨幣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前於110年10月6日向被告稱 :「賣場單純兌幣USDT,僅用平台廣告資源,沒有跟任何 平台合作,交易完成即銀貨兩訖,投資請提停看聽並多方 查證!賣方不為買方的投資理財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如果 造成損失或遭受詐騙,賣方不付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如若 您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又因自身故意或過失致本賣場 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及資金『無辜』遭警示凍結,必將提告民 事按日計算凍結期間之營業損失和精神賠償30萬元新台幣 ;若涉有誣告嫌疑必定會提出刑事告訴。若不幸被騙,請 連絡我釐清或報案當下請須告知警方本賣場屬合法交易」 (見北簡卷第17頁)
(二)上開「精神賠償30萬元」雖非明確記載為違約金,然既係 因若被告違反兩造上開約定致系爭帳戶遭凍結時,需給付 予原告之金額,其性質自當解為違約金。而被告並已向原 告稱:「我許菀華同意」(見北簡卷第18頁)。足認兩造 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意思表示合致。
(三)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 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而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經龍岡派出所通報 ,並於同年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 系爭帳戶遭凍結,確實係因被告報警所致。
(四)復依被告自陳:我告訴警察我是因為網友叫我把錢匯到系 爭帳戶,我相信網友才跟原告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說原告 是詐騙的一份子,因為我不清楚原告是不是詐騙的一份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第4至17行)。足見被告於報 案時,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警察機關陳明兩造間係合 法交易行為,始致系爭帳戶遭警察機關通報凍結。則依前 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欺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之過程中,亦多次向被告提醒稱:「他人指定你 找我買幣是詐騙 網友教你去操作買幣是詐騙 交友軟體教 你去買幣是詐騙 」、「確定沒有人指使你來買幣吧 因為 最近詐騙案件很多 看你一直購買,是正常用途嗎」、「 近期詐騙案件多,請謹慎投資,交易後我方不負責任何後 續責任喔」、「因為你要內轉的話,代表要轉出幣安,近 期詐騙案件多,交易後我方不負責任何後續責任喔」(見 北簡卷第17、22、28、30頁),被告亦均回覆稱:「是正 當的用途」、「好的 謝謝」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參與詐
欺被告之行為,是被告縱遭他人詐欺,亦與本件是否應給 付違約金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北簡卷第6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7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