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玠宇
被 告 溫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2月7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 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 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